(2021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對《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5號,根據建設部令第163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余條款依此修改。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嚴格執行國家收費標準”修改為“加強履約管理,及時足額支付勘察費用”。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建設單位應當驗收勘察報告,組織勘察技術交底和驗槽。
“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代表建設單位進行勘察質量管理的職責。”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健全勘察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度,建立勘察現場工作質量責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業將勘探、試驗、測試等技術服務工作交由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其他單位承擔的,工程勘察企業對相關勘探、試驗、測試工作成果質量全面負責。”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向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進行勘察技術交底,參與施工驗槽,及時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按規定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質量管理制度,授權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擔任項目負責人。
“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簽署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組織開展工程勘察各項工作。”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應當在勘察過程中及時整理、核對,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準確,禁止原始記錄弄虛作假。鉆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應當留存備查。
“司鉆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作業人員應當在原始記錄上簽字。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并簽字。
“鼓勵工程勘察企業采用信息化手段,實時采集、記錄、存儲工程勘察數據。”
七、將第十六條中的“觀測員、試驗員、記錄員、機長等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方可上崗”修改為“司鉆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安全生產、職業道德、理論知識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建立工程勘察檔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在勘察報告提交建設單位后20日內將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歸檔資料應當經項目負責人簽字確認,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工程的設計使用年限。
“國家鼓勵工程勘察企業推進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九、刪去第十八條。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方式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檢查及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技術服務方式,聘請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和人員對工程勘察質量進行檢查,所需費用向本級財政申請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
“(二)未提供與工程勘察有關的原始資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資料不真實、不可靠;
“(三)未組織勘察技術交底;
“(四)未組織驗槽。”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勘察儀器、設備不滿足相關規定;
“(二)司鉆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關鍵崗位作業人員未接受專業培訓;
“(三)未按規定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勘察技術交底或者驗槽;
“(四)原始記錄弄虛作假;
“(五)未將鉆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留存備查;
“(六)未按規定及時將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
“(二)授權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項目負責人開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簽字或者蓋章。”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未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簽字;
“(四)未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并簽字;
“(五)未對歸檔資料簽字確認。”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